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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只须强调依法治国即可,以德治国成为赘言。
反观我国的宪法本科乃至宪法学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相比,其课程无论在广度、深度与对热点问题的关注程度上均流于一般,所设课程往往不是一般理论,就是内容过于简单、空泛,停留在对本科生宪法教学的简单重复上,宪法教学的专业化程度大打折扣,影响学生在掌握宪法理论知识前提下的对实践的评判能力,说明我国宪法教学的专业化程度尚停留在初级阶段,不容乐观。这些判例既包括19世纪建国初期联邦主义的争论,马歇尔对宪法中的intercource的解释,也包括铁路全国化之后的判例,还有新政时期的判例,以及迟至20世纪90年代的判例。
国内一向有轻视教材的传统,教授既不认真编写,装帧也不甚讲究(近年有好转),价格也低廉。据统计,我国宪法学教材多达400多部,这些教材内容不仅编写人员良莠不齐,且内容相当随意,名为中国宪法,实际则是不加区分与甄别地将中国宪法与外国宪法的内容混杂在一起。最有特点的是教室的黑板和讲桌。试想,什么著作比教材的影响力更广泛和深远呢?嗷嗷待哺的学子,初入学问殿堂,教材是他们第一眼看到和接触的读物。三是关注宪法理论与实践的前沿问题。
由于美国大部分教学采取的是所谓的苏格拉底方法,即老师提问,学生回答,几乎每一位同学都有发言的机会,都参与课堂讨论。反观我国的宪法教材,由于很多学校都有权自主编写,这些教材无论在数量、质量、内容、编写人员等方面均匪夷所思。这种内部一致性的维持和发展对于社会,至少是对于律师来说是客观存在的。
在今天,一个群体的文化已经离不开国家话语的塑造这一阶段。他们专心研究了茨瓦纳( Tswana)社会的纠纷解决问题,发现理论上由固定的规则所组成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实践中往往会得出不可预期的结果来。一句话,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是密切地关联在一起的。〔29〕 不过对于这一点,法律人类学家之间达成的共识很少。
这可以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研究成果的题目上大体看出这种趋势来。〔38〕而《法律研究中的历史与权力》一书的作者们则是在有意避开实际的个案,但是要能真正做到斯达和科利尔所说的社会人类学家不再把法律当成是一个孤立的研究领域,那就更加应该将观念的层次与行为的层次勾连在一起。
与政治和法律学者的研究取向不太一样的是,人类学家更多地关注缺少中心化的国家组织,即所谓简单的社会。持中间道路的学者则认为,对于原始法律的探究并非是要把在复杂的或者有文字社会中最初认识到的现象在简单社会中看到其完整的发展历程,而是要在简单社会中观察到粗略地代表着或者说预示着法律的那些行为方式。地方头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获得是通过系谱的关系。人类学把法律界定为要由法庭来执行的习俗的看法有另一个不足,即它导致了一些像某某部落是否存在有法律这样的毫无意义的争论。
〔15〕换言之,以前人们所关心的更多是马林诺夫斯基于1926年所提出的问题,即社会的控制是如何通过社会制度之间的相互联系而得以维持的,〔16〕或者是追随拉德克里夫•布朗的思考路径,〔17〕研究纠纷的目的在于发现规则,或者说习惯法。因为在我们使用像法这样的概念来界定我们所观察到的现象时,这个概念在西方社会当中已经赋予了许多文化上的涵义,这些涵义又常常是含混不清的。2.他们的亲属组织是建立在继嗣群体的基础之上的。之所以有这样毫无结果的争论存在,责任大可归于殖民地政府,因为政府对于法律与习俗的清楚划分兴趣甚浓,在这样的区分基础上,所有的殖民统治的合法性才能够得到确立。
本来是民间社会日常生活一部分的民俗,被研究者放大而成为一个群体乃至一个国家的同质性特征,并强迫安插在当地人的文化上,而不管这些特征是否会随着时间而发生改变。〔70〕在这里,法律不再泛泛地与风俗习惯混在一起,而是被看成是为了支撑一套清晰的行为规则而由国家所施以的有系统的和正式的强制力。
政治与法律人类学的发展是离不开一般人类学的发展的,因而在了解人类学对于政治与法律问题的研究的历史脉络之前,了解一下人类学大体的发展脉络是极为必要的,因为不可否认,政治与法律人类学可以算作是一般人类学的一个分支或者说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们必须从根本上认定:整个文化是法律的背景。
因而他指出了摆在人类学家面前的一条中间道路:一方面要驱使我们把法律的制度和实践与创造出并维持着等级制和不平等的更广泛的历史过程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时时刻刻对使法律的话语得以建立起来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范畴给予检讨。法律成了文明的一个指标,一个带有普遍性的进化的顶点,并且隐含的意思就是,这一顶点只有在欧洲社会才能够达到。另一派即是所谓的非法学家派,这一派主张从当地人的文化脉络中去理解当地人的法律现象,这一派的代表人物是博安南( P . Bohannan) 、罗伯茨( S. Roberts) 、古利佛( P . H . Gulliver)等人。人恰恰是自然与文化的结合体,但人首先要有一种文化上的认同,人才成其为人,也就是从自然的人转变成为文化的人,并且通过法律和理性的运用,自然被改进并有了一种道德性。作为文化的一部分的政治与法律问题,并非是能够脱离开时间脉络的。葛拉克曼认为,针对法律术语的问题来说,任何一个部落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落的法律概念是类似的,甚至与罗马法和欧洲法也是近似的。
在这里,法律成为了一种文化实存。法律在我们的心目中是外在于我们生活的一套独立的约束规则。
后者受到的批评则是没有在法律的规则与一般的社会控制的规则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但这同时也是暴力和骚乱得到合法化的一种媒介。
百余年来,社会人类学家经营的原始社会的理念,原来可能只是一种学术的虚构,但这种虚构最初则恰恰是由19世纪晚期喜欢推理的法学家建构出来的。这里的前提假设就是认为,自然有某些特征是好的,而其他的特征则是危险的,有时甚至是邪恶的,因而自然就必须受制于道德与文化。
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人们越来越不习惯于这种分支学科的狭窄思维方式,纷纷转向研究制度与社会行动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将历史和政治经济观念引入到人类学家的民族志写作中来。这种发展的标志就是,法律人类学者逐渐抛开法理学式的寻找规则的研究模式,转向了对实际的审判和政治事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因为这些人类学家相信,正是这样的过程才使得有权威效力的决策得以产生。〔26〕 因而, 20世纪80年代以来,本来就受到冷落的以规则为中心的范式,追随者就更少了。因而在复兴法律人类学这一领域的过程中,我们已经改变了这一领域。
基于这样的意识,那时的人类学家基本同意,虽然说相对于西方国家发达的法律制度来说,这些非西方的法律在进化的阶梯中尚处于低级阶段,但是也应该受到这些殖民地官员的尊重。摩尔的文章描述的是一个名为查加(Chagga)社会的传统法律变迁,这种变迁是由原告和操弄着经济及地权状况的政府建构起来的。
若明白这一点,人类学家的任务也就明确了。这样的质疑导致了法律人类学家逐渐从原始法律角度的解释转换到对实际纠纷解决过程的探究中来,试图在异文化的、类似西方法律的实践中反思法律的真实意义究竟是什么。
内容提要:法律人类学作为一门学科,在19世纪迅速发展。这种研究方法可能会告诉我们有关意识形态的形式,但是对一种法律秩序中的概念要素的‘语言学的或者‘文学化的分析,对于在这一背景中的人们实际在做什么,或者他们为什么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这样做,并没有获得很深的理解。
不言而喻,许多早期著名的人类学家都曾受到达尔文的《物种起源》这部巨著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之后,法律人类学在葛拉克曼、博安南、帕斯比昔等人的经典研究引领下得到了迅猛发展。20世纪50年代以后,西方法律人类学抛弃了既有的西方法理学模式,不再强调于特殊文化共同体中寻求规范的存在。到了今天,依据研究的旨趣,法律人类学家内部可以分为两大派别,一派即是所谓的法学家派的法律人类学,这一派主张以西方的法律观念来解释初民社会的法律现象,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霍贝尔( E.A. Hoebel) 、帕斯比昔(L. Posp isil) 、葛拉克曼(M . Gluckmann)以及卢埃林(K. N . L lewellyn)等人。
不过在法律民族志的撰写上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可以说是西方中心的,那就是主张以西方法理学概念来对西方以外社会的法律或类似法律的规则进行描述;另一种可以说是本土主义的,主张从当地人的语汇中总结出一套当地法律的概念和规则,最后再与西方法理学中的基本概念进行比较。〔20〕这类研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他们大多都关注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以及强制性制裁,并将法律的程序看成是履行社会规则的手段。
〔66〕 这里实际上牵涉到一个对法律概念本身如何理解的问题。马林诺夫斯基就一再指出,与其他人一样,原始人不去做邻人所不喜欢之行为并非是因为法庭和警察的缘故,而是有着许多其他的个人与社会的原因。
停滞、迷信、均质以及自我再生产,这种由殖民所产生的非西方文化的印象为法律的现代认同提供了种族主义的基础。这种形式要求确保了对规则的服从以及对违反规则的惩罚。